判決指出,王光祿遭控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限制。原判決以被告持有的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族早已使用外來的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的文化,也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的考量及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的意旨有違。
關於王光祿遭起訴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最高法院認為,臺灣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以及狩獵活動的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的自決權,應當尊重。
判決指出,被告王光祿為布農族人,所獵獲的動物,是供家人食用的非營利目的,且基於其傳統文化需要,不受野保法第18條第1項限制,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所認定王光祿持有的槍枝、獵殺系爭動物的行為,應屬不罰。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部分改判諭知無罪。
王光祿是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人,他於2013年間持獵槍射殺山羌等保育動物,因槍枝未事先申請,也不是因原民祭儀而狩獵,且未依規定事前申請許可,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長鬃山羊各1隻,遭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3年半定讞;前檢察總長江惠民對此提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時認定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並聲請釋大法官解釋,但均失敗,現任檢察總長邢泰釗上任後為他聲請一次非常上訴,今王光祿獲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