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大喨發文全文如下:
建構人民的司法(二)-司法國是會議之定位與決議效力
一、看看日本想想我們-法源依據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審議會)自1999年7月27日依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成立至2001年7月26日期間,於内閣設置審議會。依設置法第2條,二十一世紀之我國(日本)社會,為明確完成司法功能、使國民易於使用司法制度之實現,朝國民參與司法制度,充實及強化法官及其機能與其他司法制度改革,就有關必要之基礎整備與基本施行政策之調査審議目標,為審議會之職掌事務。委員長由近畿大学(當時)佐藤幸治教授擔任,另由京都大學名譽教授等13名委員組成。
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司改國是會議),係總統為兌現競選期間大力抨擊司法之不受信賴、當選後履行司法改革諾言而設置。令人不免質疑的是,司法之不受信賴,無論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但由總統抨擊與司改主張提出之時間點來看,即使總統毫無政治目的動機,而純粹著眼於人民之訴訟權保障,及提昇司法公信力目的,又為統合協調各憲法機關之職權事項,以免各執己見溝通協調之難度,因而干冒逾權之險,以憲法並無明文,復未經立法程序授權,乃憲法第44條院際爭執之名,而親自召集主持司改國是會議,亦將因上開因素,難免啟人疑竇,致使司改本身之正當性失其泰半,除留下未來憲政爭議伏筆外,也對司改國是會議所做決議之正當性、效力(拘束力)等問題,徒留揮之不去陰影。然而根本原因,仍在於司改國是會議並無法源依據,無論在現行有效憲法,或依法治國原則該有之正解上。
二、總統有無召開司改國是會議之憲政依據
總統職權究採列舉制或概括制,本有不同見解。但由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總統直選、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任命、廢除國民大會、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後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對總統得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等語,是採列舉說。召集司改國是會議之性質及法源,當值探討。
但如從總統直接由人民選舉產生,採直接民主制,總統職權行使如仍限縮於憲法及增修條款之列舉職權,並不符合民主原理。又如從憲法五個治權機關之權限劃分來看,五院分別為各權之最高位階,於各權之權限領域,不能有更高之治權機關,這點大法官釋字第613號有關通傳會之組織解釋理由已闡述甚詳。如認該二號解釋對各機關及一切人民有拘束力,做為探討司改國是會議定位之起始點的話,則總統之職權行使,應被限制於五權憲法機關職掌外,始能有解釋空間(不一定真正可以享有,只是有解釋空間而已)。再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司改國是會議召集,係為提振司法審判之公信力之改革而立,難認其肇因於院與院之爭執,況參與司法國是會議者,亦非憲法明定之各院「院長」,顯然地,司改國是會議,並非總統因憲法第44條之權限爭議處理權而召集。
三、國是會議由總統統籌之現實須求
日本審議會透過立法形成,有其法之地位,而國是會議係總統依其意志組成。法治與人治之不同,後者實不合法治國原理。其次,日本將審議會設於內閣。眾所周知,日本政治,內閣由多數黨組成,在國會立法上有其優勢。司法改革之成否,不在多數民意之形成,仍然在司法制度之立法完備,改革法案須經立法程序,否則一切空談。國88年司改會議未竟其功,並非無改革共識達成,大法官釋字530號解釋之司改願景仍在路上,抵期一再「的累」,也不在司法權在憲法位階之是否模糊,仍在於立法之未完。無可諱言的,政黨惡鬥,互相牽扯,「視司法如廢物」,實踐改革之各項立法草案,橫躺立法機關十餘載。原因無他,司法改革是政黨實力之展現與角力,司法則是消費品。司改之成敗,決戰場仍在立法院會議場。
審議會設於首相府,因其為國會多數黨,日本復經立法授權,各種改革法案當然易於通過,此為日本將審議會設於內閣之故。反觀我國當年司法改革,由司法院承法案草擬及送立法院立法之重擔。但司法權之消極被動性、無政治實力、無黨派性等林林總總本質上之弱勢,加以大法官對立法之制衡、具體個案審判之中立性,冀求所提改革法案在立法機關順利過關,實緣木求魚,反招滿身是傷,此凡於該時期在司法院推動司改法案之同仁,盡人皆知。因此法律案之提案權,尤其司法改革法案,由司法院承擔其責,無異於「綿羊向惡虎道德勸說」。許宗力院長就任後所言,「司法院不要有法律提案權」,從司法權之被動性、無政治性來看,管見以為,為司法權著想,確屬的論。而大法官解釋,認為司法權有政策制定權、法律案提案權,無非是從五院平權、分立併存之角度出發。實則為保司法權之長治久安,早早丟棄法律提案權,回歸司法之被動性格,依有效法律審判之法官本質義務,才是正辦。
雖則如此,我國如將司改會議設於立法院就是正辦嗎?當然不對。五權憲法平權分治,立法機關有法案制定權,但涉及五院固有職權範圍,仍應尊重其為最高機關,如貫徹權責相符政治究責機制,司法權及其他各權之成敗,在採院長制並享有提案權、監督權、政策制定權之院長制下,跳過各院直接由國會為司改議案法案制定或修法,是對其他四權之不尊重,亦無追究各權政治責任之依據,這是現今憲政秩序設計本質之當然解釋。因而總統以憲法第44條為名,召集並親自主持司改國是會議,無論其真正動機為何,或有其不得不然之便宜措施,也是現實面使然。
四、司改國是會議並非獨立機關-乃總統之內部諮詢委員
五權憲政體制,各權力之權限範圍,藉由憲法權力分立建構,為避免國家權力集中,因而設計各種權力之劃分與界線,而各權在實踐過程中,須維護國家憲政秩序及確保人民之自由權利,免受治權機關之踐踏侵入,其方法係藉法治國原則予以確保。因而國家權力區分,應依主權者(人民)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即國會制定之法,治權之行使須依法行政(含審判)。當國會制定相關法案時,須注意各種權力之性質及其所欲完成之任務。
因司法改革涉及各治權最高機關固有權限,尤以司法權之改造為然。司法權依大法官釋字第530等號解釋,司法自主性方面,包括法官之獨立(審判權)、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司法行政監督權方面,包括:發布一般性、抽象性司法行政事務命令,及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此外,既有司政政策制定權,並透過法案提案權實踐司法任務。是以司法院為憲法機關,司法改革及其方案之擬定本無障礙,又因司法改革涉及層面廣泛,不僅司法權傳統領域,亦涉及行政(法務)、法官人事政策(考試院)、法官淘汰制度(監察),尤其與人民權益有關,須有一定民意基礎,如人民參與審判,另須完成法律案之研定,非一院所得全攬,有賴國民主權原理運用,並以人民意見為主流價值之參與。因此由總統假憲法第44條院與院間爭議之處理權限,於總統府內部設司改國是會議籌備會,並任改革委員,以之做為總統之諮詢臨時內部組織,提供總統以協調、總成各院有關司法改革議案,不能謂無院際爭議之實質內涵其中(雖如前述,其要件、組成成員與該條未合)。
然而應注意的,無論司改國是籌備會或司改國是會,委員會並非獨立梘關,亦非獨立對外行使職權之機關,此點可由釋字627號解釋,五院之外無獨立機關,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仍受一定程度之行政監督原理得以導出。且權力之行使,本於法治國原理,且有權力即有責任,參與司改之各委員會,並無獨立負責機制,本質上即非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自仍屬總統府臨時設置之內部諮詢機制,司改會成員尤須遵守被諮詢者本份,不得逾越總統府,單獨對外以自己名義行使職權,其無權對各政府機關發號指令,更無調閱權、調查權,凡有必要者,仍須由總統府統籌行文,而屬總統府內部幕僚人員,此階段之成敗。仍應由總統負其憲政大責。
五、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只是司改方向共識,並無拘束力
如將司改國是會議之組織功能,定位於總統內部諮詢機構,因總統本即有權成立各種委員會以備總統個人之諮詢,而司改委員更應謹守分際,不得任意對各憲政機關頤指氣使,更應懂得利益迴避,由總統統籌負政治責任,則司改國是會議之設立,甚至於司改漫漫長路中存續,直至改革有成,理性檢討司法弊端、提出解決方案,就如同日本審議會一般,為建立司法可信賴性,國人應無反對必要。但五權憲法,本於權責相符,各權仍為最高機關,司改決議可行者,當可接受並提案立法,如不可行者,自須本於憲政責任予以拒絕,畢竟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只是司改方向共識或建議案而已,對於五權機關並無憲政上或法律上之拘束力,政治責任仍由五權自行承擔。
因此,於國是會議結束後,各院如認國是會議結論可行者,本於自己權責(政治究責正當性基礎),則依會議結論提案;如有疑義或認礙難執行,或與憲法原理不符(如陪審制有無違憲),因而生院際爭議,除各院願承擔自己職權內成敗之責者外,否則應由總統依憲法第44條召集各院院長協商,資以解決。
六、建議-總統於會後須依憲法第44條召集五院院長為院際會商
司改國是會議之組織、成員產生,早已爭議不斷,而總統選舉期間及就任後對司法之強力無情抨擊,暫不論司法在人民心中地位如何,確也傷人七千,自損三千,司改國是會議召集之正當性同也陷入泥淖,其智否暫拋一邊,為使總統職權行使合憲,及司改國是會議之結論,得以順利推展,當慮及解決方法。而當年立憲之「政黨協商會議」,其地位與性質、拘束力如何,至今仍充滿懸疑,頂多被做為歷史解釋之資料而已。而立憲時期並無憲政可資依循,全憑政治協商以達共識,而有其歷史背景。時於今日,憲法具備、五權分立各有職掌,雖不完善,勉強可用,總統選擇召開司改國是會議,固有其不得不然,但回歸憲政體制,愚意以為:當於會後,總統應召集五院院長依憲法第44條會商確認解決,以符憲政,或可免未來憲政爭議,並取得憲法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