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臉書指出,「依照現行法規定,原則上我們能夠改名3次,可以為了轉運改名,也可以為了選舉改名,甚至為了拍影片而改名,但原則上,最多就是3次。」而在2001年以前,若是因覺得自己名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其他原因想改名,必須經過戶政機關審核同意才能改,且以1次為限。
為何改名規定在2001年前後出現分水嶺呢?一切要從1993年說起,當時嘉義有名小朋友「黃志成」,因姓名跟鄰居相同,而被父親帶去改名「黃志家」,沒想到改名後又因諧音類似「黃指甲」,再被同學亂取綽號霸凌,父親為此二度帶孩子改名,卻被戶政機關以「姓名『字義』沒有粗俗不雅,『讀音』不好聽不能擴張解釋為姓名不雅」為由否准。
這位父親不想讓兒子一輩子被人取笑,隨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最後向大法官聲請釋憲,花了3年時間,大法官終於作成399號解釋,認為姓名權受到憲法保障,就算姓名文義沒有不雅,只要「諧音不雅」,人民就能申請改名,這位父親最後成功幫兒子改名,讓兒子活出新人生。
大法官認為,姓名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姓名就是一種人格表現,因此人民有決定要怎麼命名的自由,而這項自由也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