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認為,根據城市當鋪負責人黃玉鈴、典精品當鋪負責人秦嗣芬證述,可知當鋪業界可憑同一物品曾在他家當鋪典當價額,作為本案質當價值認定依據。
但本案大展當鋪潘仲達認定該批珠寶質當金額,非以該批珠寶之前在典精品當鋪典當時之總金額5,780萬元,而是以郭女代珠寶小開沈家民向典精品清償回贖時所支付的價額,加上加借給沈家民的金錢,及沈家民允諾支付郭新政的利息總和共計6,647萬元作為認定,此皆在原確定判決論述,因此相關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再審認定。
合議庭認為,雖然有人找郭新政去大千當鋪將珠寶贖回,但無從認定郭女在2014年3月25日將珠寶送往大展當鋪典當的憑據。此外,從相關證據顯示,關鍵證人並非按正常流程收取本案質當物品,而是製造不實當票,因此,仍不足以作為推翻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者,法官認為郭新政在金主侯宗翰取得贖回款項後,才將質當取得高額款項存入自身申設銀行帳戶,郭女以此欲證明與大展當鋪並無虛偽質當情形,合議庭也不採信。此外,本案其他金流過程,均留有銀行存取紀錄,原審並無漏未審酌形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