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分院表示,更一審改判理由有四:一是林男始終辯稱撞擊前有看一下有沒有人才撞,「我當時只想到會撞到門,我沒有要撞人的意思,我沒有想要殺人或傷害人」等語。二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林男衝撞駛入館內即停車,足見其衝撞的直接目標應是健身館大門,且從行車紀錄器看,林男有停駛在對向車道前約6秒,可證他屢稱撞大門前有看撞擊的範圍沒有人為事實。三是,從現場照片看,噴飛的矮桌及紅龍柱,均非固著於地上,屬易因外力碰撞即動搖之物,林男駕車撞擊大門後當會有相當力道,很難據此認定林男就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因此,更一審法官認為林男搶取許姓友人的手機,阻止其報警部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林男駕車衝撞健身館部分,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最後,法官審酌林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許姓友人紛爭,率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許某行使持手機報警之權利,且未能以正當、和平方式宣洩自身生活、求職不順之窘境,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本案健身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使健身館內之員工、會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該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許某達成調解,且已賠償7萬5千元,另已依民事簡易判決而交付13萬7,620元給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並無前科,依強制、毀損罪罪判4月(可易科)、1年2月。檢方可以上訴,林男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