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萬?!上個月的帳單怎麼那麼多錢?!」阿娟原以為遭盜刷,仔細核對落落長的明細,發現這30萬元是由八十多筆交易累積而來,每筆交易約3千多元,出自某幾個拍賣、網路購物平台。詢問小潔及阿公阿嬤,才發現是小潔偷偷取得阿娟的信用卡及台灣手機,在短短一個月內頻繁上網購買偶像「防彈少年團」的週邊商品,舉凡音樂專輯、演唱會紀念DVD、簽名書籍、T-shirt、代購演唱會限定週邊商品等,琳瑯滿目;台灣買的到的相關商品,小潔幾乎全包了。
阿娟憤而發函給眾賣家,主張小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拒絕承認小潔締結的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大部分賣家怕麻煩,配合退款,然而亦有部分賣家抵死不從,辯稱既然刷的是母親的卡,當初相信小潔已經取得母親同意,究竟哪一方的主張有理呢?
「行為能力」是什麼?
所謂「行為能力」,即「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諸如締結常見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贈與契約;處分掉自己的資產(例如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等,均屬「法律行為」。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即對於自己的行為,能正常判斷、識別並預期將產生何種效果。按我國民法規定,若單純以年齡區分,未滿7歲者無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20歲者有「限制行為能力」,滿20歲者方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案的小潔就讀小學五年級,約11、12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契約,效力如何?
「限制行為能力」是指這類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效力設有條件限制。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例如:向賣方表達「我要買這台車」這樣的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例如:接收出租人所傳達「可否終止我們之間的租賃契約」這樣的意思),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事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訂立契約(例如本案八十多個買賣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的事後承認,契約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承認前,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契約屬於「效力未定」的狀態。另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例如拋棄繼承)無效。
然而,若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須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所締結的相關契約也不須法定代理人的事後「承認」。舉例而言,阿公阿嬤每天給小潔70元的零用錢,讓小潔在上學途中購買早餐、在福利社購買礦泉水──買早餐、礦泉水對小學生而言,尚可認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則小潔與早餐店、福利社老闆締結買賣契約,無須事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事後也不須得法定代理人的承認。
小潔所締結的八十多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買偶像團體的週邊商品屬於「娛樂消費」,即便是小學生,也有娛樂需求;雖阿娟上個月的帳單總額驚人,但既然是八十多筆買賣交易累積而成,每個買賣交易都是獨立的買賣契約,效力應分別判斷。
關鍵在於每個三千多元的買賣契約,購買的物品為何?單價為何?購買5件單價600元的偶像紀念T-shirt、購買20個單價150元的偶像鑰匙圈、購買1個單價3,000元的偶像團體聯名牛仔褲,對小學生而言,是「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嗎?其實沒有標準答案,應視不同時空背景,視當時一般人對消費的支出標準而定,屬於法官的自由心證範圍。可確定的是,阿娟不能將八十多筆的買賣交易視為一個總體,稱買賣金額30萬元對小學生過高,應分別而論。
至於賣家稱「既然刷的是母親的卡,當初即相信小潔已經取得母親同意」,有道理嗎?我國民法規定,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相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使人相信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法律行為為「有效」,法定代理人不能以拒絕承認的方式否認法律行為的效力;另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則,主張對己有利的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賣家應舉證證明小潔施用詐術,使其誤信已滿20歲,或證明小潔施用詐術使其誤信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線上信用卡刷卡並不需要取得本人的簽名,只需輸入卡號、有效期限、3位數字安全碼,搭配3D驗證動態密碼,即可完成,本質上無法排除「非持卡人」進行線上刷卡。故小潔在網路上刷母親的信用卡,並不能等同已取得母親的同意。但個案中,若小潔是以母親的帳號登入購物網站,或註冊時填載虛偽的出生年月日,則可能被認為是「積極以詐術使人相信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體個案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到底有無施用詐術,內容是否足以認為是詐術,應根據具體的事實情節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