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勢力介選
- Q1:偵辦反滲透法六項偵查參考共識?
A1:
1. 釐清陸方接待之機關(構)、層級、職稱。(如是否牽涉大陸官方或其附隨組織,例如:「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統一戰線工作部【簡稱:統戰部】」之人員。)
2. 臺灣地區發起人、招攬人、聯絡人及參加人是否具有參選或輔選身分。
3. 臺灣地區參與上揭赴陸旅遊所繳交之費用有無退回或依其行程與市價不相當者。
4. 村里長等赴陸旅遊收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主觀上是否有與選舉相關之認知(明知或默認)。
5. 村里長赴陸參訪或接受招待時間與選舉之緊密性。
6. 有關村里長於選舉期間赴陸無償接受招待情事,檢察機關係追查受大陸官方等組織資助,而招攬、策劃國人赴陸接受與選舉有關招待,以致影響本次選舉公平性之主要行為人或主謀。如單純受邀招待,並與選舉無關,而無違法疑慮者,自不在追訴之列。
- Q2:檢警調偵辦村里長等公職人員赴陸參訪、旅遊,是否會造成寒蟬效應?
A2:檢警調偵辦違反選舉罷免法、反滲透法的標準,主要是追查受大陸官方等組織資助,而招攬、策劃國人赴陸接受與選舉有關之招待,以致影響選舉公平性之「主要行為人」或「主謀」,並非只要受邀前往參訪、旅遊者,即一律法辦,故不會造成寒蟬效應。
- Q3:相關妨害選舉行為,可能構成反滲透法之何罪?
A3:
1. 反滲透法第4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之助選、造勢等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例如投票行賄行為或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Q4:有關村里長赴陸旅遊、餐宴而構成犯罪之類型可能有哪些?
A4:
1. 招攬村里長、親友赴陸旅遊,且交通、食宿費用為不相當之對價,並向團員要求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0年。
2.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招攬村里長、親友赴陸旅遊,且交通、食宿費用為不相當對價,並向團員要求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可能構成反滲透法第7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15 年。
3. 招攬者或受招待者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候選人、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召開記者會、印發、張貼宣傳品或豎立標語、看板,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宣傳,可能構成反滲透法第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最重可處5年有期徒刑。
4.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上開宣傳、助選等行為,亦同。
5. 受邀前往大陸旅遊、參訪,交通、食宿費用為不相當之對價,並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可能違反刑法第 143條,最重可處3年有期徒刑。
- Q5:反滲透法第4條連結選罷法不得助選、造勢,惟何種情形屬「支持、造勢」?
A5: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意旨:「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以選舉餐會案件為例,若明知該餐會係基於選舉目的,出資者係為尋求投票支持所舉辦,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能認定與選舉有關連性(參最高檢察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查要領彙編,2023年11月版,159頁)。從而,是否構成「拜票」或「支持、造勢」,偵辦個案時宜依上開意旨,綜合參酌卷內資料依一般生活經驗認定之。
- Q6:反滲透法等相關案件,如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羈押遭駁回而提起抗告時,若法院未即時裁定,應如何因應?
A6:
1. 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10點第1項:「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該管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即時處理,並儘量於24小時內自為准駁或其他具體處分之裁定」。
2. 所稱「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同要點第1點有明文。反滲透法案件,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如案情重大,宜依相關事證加強論述係屬「矚目案件」,例如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判意旨:「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若是滲透來源以提供不正利益等方式介入選舉情節重大,對我國民主基石之侵害立即且明顯,自屬矚目案件無疑。
- Q7:若干人士質疑:「以往亦有國人赴大陸地區接受陸方部分費用之招待,何以獨獨此次里長不能」?
A7:單純兩岸或國際交流,與選舉活動無關,且無違法疑慮者,即非司法追訴對象。但此次在選舉期間若干村里長赴大陸接受招待,與選舉時間緊密連接,大陸地區有目的性的資助旅遊、食宿、交通等相關費用,並做選舉指示或暗示,很明顯跟選舉有緊密關聯性,其冀圖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願,當然對選舉會產生實質影響,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此與單純兩岸交流,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淆視聽。
- Q8:若干人士質疑:「有民眾直言:就算對岸官員在宴席中高談要支持特定人選,以臺灣人民水準,要選誰心中自有定見,豈會因低價旅遊或對岸官員幾句話就被影響投票意願?」
A8:
1.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之預防性規範,不以實際影響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指出:「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皆非所問」。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已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有不同,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2. 檢察機關係為維護民主選舉之正當性與公正性,而依法偵辦招待旅遊賄選案件,並無所謂「要選誰心中有定見,即可無償接受招待」
例如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周○○於107年10月以餐敘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因此負責招攬之村里長或主謀於選舉期間就選舉有關事項,安排自己及其他村里長在大陸一同接受餐敘等無償招待,當然違背台灣法令。檢察機關為維護民主選舉之正當性與公正性,對違背法令之情事,本應依法偵辦,並無所謂「要選誰心中有定見,即可無償接受招待」。
- Q9:反介選的偵查是否針對新住民或特定族群?
A9:最高檢察署督導全國檢察機關查察妨害選舉案件,主要目的在維護我國得來不易的自由,故對任何以不正方式介入選舉的不法行為,都應嚴加查辦,以確保選舉之正當性與公正性。換言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檢察機關保障人權,是查察任何不法之徒之不法行為,從未以特定族群作為鎖定對象。
(二)選舉賭盤
- Q1:各政黨或候選人以搓圓仔湯之方式協調參選組合,若以「誰退選」或「誰配誰」作為標的,開設選舉賭盤,是否成立「選舉賭博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A1:應成立刑法「普通賭博罪」,不成立「選舉賭博罪」。蓋「選舉賭博罪」是以「選舉、罷免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是因既有刑法賭博罪章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不當影響選舉結果之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而為增訂,所以基於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選舉賭博罪」之標的客觀上應限於與投票意願及選舉結果密切相關之賭博行為始足當之。
- Q2:透過網路假選舉賭盤之名,行詐騙賭金之實的案件應如何移送?
A2:督促司法警察機關參照現行移送詐欺案件人頭帳戶權責規定,統一移(函)轉帳戶開戶人之戶籍地警察分局統籌清查並負責製作警詢筆錄及移送事宜,各檢察機關受理移送時,應依「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確實審查。
- Q3:選舉賭盤查扣不法所得,相關法院判決依據?
A3:
賭博罪之不法所得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賭博所得屬所得稅法上之應稅所得,並不因賭博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使因賭博行為所生之獲利不具『所得』屬性。賭博行為之獲利,只要未經國家沒收,實質上為賭博之人所有,即應依『量能平等負擔』之稅法建制原則,比例負擔國家之公共支出。」。亦即,因賭博行為所生之獲利即具不法『所得』屬性。另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亦明確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就所獲款項或利益之全額納入計算。再依現今地下賭盤之常態,均為口頭、文字約定形成投注後,待開盤時方計算輸贏,此不論為六合彩、球類競技或選舉賭盤皆如是。
例如某件選舉賭盤案件,有5名組頭向賭客收注後,雖賭客尚未給付賭金,惟仍已完成下注而形成賭局,則已該當賭博之構成要件,且其等或在公眾場所、或在通訊軟體20名成員以上之群組內聚眾下注(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則已該當聚眾賭博之要件。故該案在偵查階段之不法所得查扣部分,即是以查獲之5名組頭經由賭博不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計算,亦即其等各自與賭客間約定收受之賭金,復考量5名組頭與賭客間均熟識,彼此間一定緊密性之連結,待總統、副總統大選結束後,組頭與賭客間必然能立即聯繫並計算輸贏金額。是以查獲時,透過比對扣案之手寫簽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賭客之供述,確認5名組頭各自收受之下注賭資金額後,就該不法利益金額作為偵查階段不法所得之計算(以賭金作為犯罪所得計算,而不論輸贏之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其等同意後,請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共計869萬4000元予以查扣,以確保日後能順利透過沒收來剝奪不法犯罪所得(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335 號刑事判決)。
- (三)假訊息
- Q1:散布假訊息成罪的關鍵為何?
A1:涉及法律責任的散布假訊息罪,就是在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形下,未經查證,無中生有,予以散佈,就構成惡意,但依現行法院見解,以下情況就不符合:
1.公共議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第1125號、第906號、第700號刑事判決)。
2.未指訴特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第830號刑事判決)。
3.散布之人單純引述媒體,縱使內容稍有渲染、誇大,實務認為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906號、363號刑事判決)。
4.訊息並無影射特定候選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 Q2:候選人與民眾發現深偽影音假訊息,應如何處理?
A2:候選人發現深偽影音,先向警調機關申請鑑識;民眾發現深偽影音,先向警調提出檢舉,並由警調機關進行鑑識,如經鑑識為深偽影音,候選人得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應用服務提供者,停止刊播,或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
- Q3:檢警調接獲深偽影音假訊息案件,偵辦流程為何?
A3:檢警調接獲深偽影音假訊息案件,即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經鑑識後判斷有深偽可能性者,檢警調應立即「發布新聞澄清」、「協助迅速下架」(包括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聲請停止解析該網站),並「追查幕後主嫌」。
- Q4:民調有所謂的「不實」嗎?不準確的民調算不算「不實」?
A4:
關於民意調查之方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亦同)規定:「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故若製作民調的方法、手段或過程明顯是基於虛偽捏造時(例如佯稱有面訪民眾,惟實際並未面訪),顯屬「不實之事」。況民調所引發的「跟風效應」常左右選舉結果,未必只是「僅供參考」而已,故應加以重視。
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認本罪處罰與選舉最終結果如何無關:「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亦可供參。
因此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散布、傳播「假民調」,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反滲透法第7條,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