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宜如舉例,英國精神衛生法、美國紐約州刑事訴訟法及加州刑法皆明文規定,患有精神疾病犯罪者應於判決確定前,須進入醫療設施內接受治療,避免其欠缺照顧再次對治安產生影響。英國精神衛生法(Mental Health Act 1983)第41條規定,法官認為行為人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但案件應朝向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礙的方向偵辦或判決,針對異常危險的精神疾病行為人將處以住院治療,而非監禁。
胡宜如指出,司法院在去年年底已援引現行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規定,引進「緊急監護處分」制度,意在解決檢察官偵查階段、法院審理階段、判決確定前之監護問題,但此種緊急監護,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主要目的在於實現疾病治療及社會安全維護的功能。對於無責任能力或是無刑罰感受及適應性的犯罪人來說,保安處分會是更適切的處遇。
胡宜如以德國刑法第71條為例,指出法院得以「單獨命令」將其收容於精神治療機構,由檢察官執行之,故能於無本案判決之情形下,妥速處理精障者之監護問題。
前年發生的鐵路殺警案轟動一時,鄭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一審判無罪引起社會譁然,二審台南高分院認定其犯案時辨識行為及控制能力未完全喪失,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鄭男17年有期徒刑,強制監護5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台大法律系教授林鈺雄於「火車殺警案 司改照妖鏡」一文中,主張法院應該於判決精障者無罪之前,善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裁定宣告監護處分。法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有精神疾病,可以《刑法》第87條依被告之情狀足認其有傷害他人或危害公安之虞,得先以裁定將被告交付監護處分,讓被告可以及早獲得治療。
胡宜如表示,「緊急監護處分」制度,就是在該架構下進一步完備程序,法院在其確保正當法律程序的職責上,對於偵查中緊急監護審查程序,應列入強制辯護保障範圍,檢察官對於聲請緊急監護的案件,則應到場陳述聲請的事實、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據,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以維護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