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之提告指出,母親張仁淑2016年1月過世,徐璧湖、楊莎蓁2人未經張仁淑同意,在張仁淑的自書遺囑簽名,涉變造遺囑,且2人還在2016年1月20日、1月28日、1月29日,從提款機盜領張仁淑郵局存款22萬元,徐璧湖、楊莎蓁則強調一切都是受張仁淑委託,相關款項用以處理張仁淑後事。
法官審理認為,張仁淑自書遺囑除文末有關徐璧湖等2人簽名及日期外,其餘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皆為張仁淑的筆跡。且依張仁淑生前所寫的遺囑附記欄記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可見張仁淑確有委請徐璧湖、楊莎蓁擔任遺囑執行人。
判決指出,依北市立聯合醫院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紀錄的追蹤紀錄及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記載,張仁淑在醫院照護期間仍掛念並提到以遺囑安排後事,可知張仁淑在立遺囑時,指定徐璧湖、楊莎蓁2人為遺囑執行人時意識清楚,遺囑並無變造。
法官認為,徐璧湖、楊莎蓁被告2人的確有於前述時間,提領張仁淑帳戶的款項,但這是在基於有效遺囑而取得遺囑執行人地位,提款用以支付張仁淑後事相關費用,因此,提領款項行為並不違法,判2人無罪。